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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