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4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0,212元、逾期手續費3,600元、循環息10,578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0元,共計104,490元未清償。又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之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資料檔、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