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93號
原告 陳璟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俊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起訴狀後附之書狀則係記載原告的證券遭被告盜買,導致原告違約交割,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19,213元,惟此金額與原告請求20萬元顯有未符。是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如證券公司要求賠償金額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被要求賠償之函文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