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0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鵬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牛皮紙袋壹只、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一紙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偉鵬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年6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於不詳時間向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鍾正霖 」拿取行動電話2支(NOKIA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ELIYA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陳偉鵬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4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撥打電話,向 黃金蘭 佯稱其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護士,因黃金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已詐領新臺幣(下同)2萬6千多元之健保費等語,並偽稱欲為黃金蘭報案,而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冒用高雄市警察局人員身分接聽,在電話中向黃金蘭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嗣乙男再將電話轉接,由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冒用「吳文正檢察官」身分,向黃金蘭要求提供名下所有帳戶資料,並表示若不配合可能會遭羈押,財產也會被扣押,致黃金蘭因而陷於錯誤,並因緊張而於翌(18)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尋求協助。至同(18)日9時許,丙男來電指示黃金蘭前往漢生郵局提領140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與公館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稱會有一男子交付黃金蘭一支手機,如聽到「黃女士你好,我是 小吳 」,即可將款項交付予該男。黃金蘭遂依警員安排攜帶裝有廢紙之提款紙袋,前往上開處所等候。陳偉鵬則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之便利商店領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1張,並將前開傳真文件裝於牛皮紙袋內,前往上述黃金蘭等候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前開傳真文件,向黃金蘭拿取提款紙袋。黃金蘭交付提款紙袋後,陳偉鵬隨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牛皮紙袋1只、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證人黃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17至20、28至30頁),以及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牛皮紙袋1個及前述行動電話2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收據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無訛。
㈡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前述之「甲女」、「乙男」、「丙男」等人,顯見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前述之「甲女」、「乙男」、「丙男」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被害人向警員尋求協助而未得逞,是被告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缺錢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訛詐被害人,欲牟取不法利益,並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被告前於104年7月初始因涉犯類似案件,為員警所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687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7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佐。被告未能引以為戒,徹底脫離詐欺集團,竟再因缺錢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限制住居於本院指定之住所,而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實難認其確知悔悟而坦然接受司法審判。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通緝到案後終知坦認犯行,及本件犯行係屬未遂,被害人未受有財產損害,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人、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NOKIA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
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ELIYA牌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牛皮紙袋1只,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均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本案偽造之公文書為傳真影本,上開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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