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呂永山 被上訴人 張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復於10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訴之變更,且係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原始債權憑證之本票裁定所由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因於民國88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楊佩玲 借款15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交予楊佩玲,之後102年時上訴人遇到楊佩玲,其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17日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的麥當勞,將連同本件15萬元借款,全部共計51萬元之欠款返還楊佩玲,嗣楊佩玲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故上訴人早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惟當初上訴人疏未於系爭本票記載收訖字樣、簽名,並收回票據,詎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核係重複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本件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本票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另縱使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因其屬非訟事件,故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即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本票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本件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89年2月28日,故其票據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早已於92年2月28日之後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雖被上訴人主張因楊佩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不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故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於7、8年前與訴外人楊佩玲離婚,當時楊佩玲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為躲避債務,十多年來均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聯繫,何來雙方曾簽立清償證明一事?且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清償證明書,其中立書人簽章處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明顯係偽造。次查,本件是會款,被上訴人是會頭,當初上訴人有簽發兩張支票,一張面額15萬元、一張面額36萬元,15萬元部分是借款,是上訴人向楊佩玲借的,36萬元部分是會款。先前被上訴人與楊佩玲離婚時就已經把債權債務關係分清楚,因楊佩玲有欠被上訴人母親錢,故其將對上訴人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持有系爭本票等語。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欠債躲避十餘年不還是事實,應該要還錢,其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退步言之,認為本件請求權的時效應該從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開始起算,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償證明雖然經鑑定是偽造的,但可藉此證明債權確實是存在的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且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即89年2月28日,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
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自89年2月28日起算時效3年不行使而消滅,於92年2月27日滿3年屆至,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已於92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系爭本票103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十幾年以來一直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請求權時效應從伊找到上訴人開始起算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自到期日屆至時即89年2月28日起即可行使,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找到上訴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然於103年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於時效完成後,已不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事由,則被上訴人之辯稱,即非可採。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呂永山│318743│88年3月1日│89年2月28日│壹拾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