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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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52號原告 威爾行 即 陳有惠 被告 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8時15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段近高架道路下之交岔路口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以其有「併排停車」(嗣更正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不服舉發,業於104年11月6日提出陳述書。並呈現現場舉發地點照片。伊於104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函文,說明本案員警誤植等語。伊於104年12月24日收到裁決書,載稱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實難令伊信服,被告姑息養奸,危害伊法益。伊停車處無違反上開兩項罰則規定。
(二)伊停車處係洪水平原管制區,三重區公所並沒有編訂路標、門牌、地點等足供伊辨別之遵行交通規則之法源依據,現場被拖吊之照片會說話。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本案原告系爭汽車,確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系爭汽車確實停於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基於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法理,未設置標誌或標線之交叉路口10公尺內,均屬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停車處所。
2、本件系爭汽車停車處所,依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現場照片,系爭汽車確實於前揭時間停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觀乎現場照片,並無任何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處係得停車,是以系爭汽車確實該當於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3、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3日8時15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段近高架道路下之交岔路口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3紙、該路口照片影本3紙、「車號查詢車籍」1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停車於該處是否應論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照片及路口照片影本所示,並以系爭車輛之車長〈405公分〉(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加以比對,顯然系爭車輛之停車處乃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亦無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無疑,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因其地面是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異其性質,是原告以該停車處「屬洪水平○○○區○○○○路標、門牌」云云而否認違規,洵屬無稽而無足採。
2、惟固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堪以認定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但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之規定,其業已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之態樣分別併列,據之,若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自不應僅論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是原處分未審酌及此,而就本件違規事實僅論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法即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停車為適法固無足採;惟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論述,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是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