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樹明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樹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樹明以載送棉被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詎其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莊蕭阿瓜 ,由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與中央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穿越上開路口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適其右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車之 鍾麗芳 正由右至左穿越馬路,莊樹明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於中央路2段91之3號前撞擊鍾麗芳,致鍾麗芳受有顱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左側第二至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莊樹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麗芳之配偶 陳信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莊樹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40頁反面;調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3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亞東醫院103年7月24日及104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第10
8頁至第110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並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穿越上開路口後仍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車之鍾麗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鍾麗芳所受顱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左側第二至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前開路口時,至少距離鍾麗芳約2個車身以上,被告有足夠距離閃避鍾麗芳卻未閃避,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然鍾麗芳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馬路,且於過程中未注意來車而逕行穿越,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駕駛車輛雖於撞擊前應有足夠距離閃避,惟鍾麗芳理應亦有足夠時間注意被告駕駛車輛業已駛近,並採取適當之停讓舉動,然鍾麗芳仍兀自朝分向限制線走去,其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應同負主要過失責任甚明,前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採此認定,告訴代理人前開所稱,尚難憑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平日以載送棉被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上揭時、地,正駕駛車輛前往補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調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第14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已退休,批棉被至早市販賣僅係偶然為之,並未反覆實施且作為營生,不能視為業務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的職業是在市場賣東西,伊平時會開車載棉被去賣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迄今仍每月載運棉被至市場販賣,月收入大約
1萬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0頁反面),可知被告每月均定期至市場販賣棉被,無論次數是否頻繁,亦係其繼續反覆從事之社會活動,顯非偶然為之,縱認被告有其他經濟來源,並未以該販售收入維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業務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鍾麗芳於本案事故後,現仍存有左上肢無力、步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雙側額軟化症及疑似輕微水腦等額葉症候群症狀,該病症無法痊癒,且其右側顏面部因缺少骨頭而遺存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等後遺症,鍾麗芳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104年3月2日及同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第133頁)。然前開認知功能障礙雖與額葉症候群有關,且該雙側腦額葉軟化之症狀應無痊癒之可能,有亞東醫院104年4月1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為鍾麗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鍾麗芳之記憶、認知功能恢復狀況接近車禍前之能力,目前有輕微之找字困難與注意力持續度困難,對於生活功能執行僅略為影響,其認知測驗結果相較於同齡之一般人落於正常範圍;鍾麗芳之額葉症候群程度為輕度,表現在其衝動度略微升高,容易煩躁、注意力持續度下降,做事容易虎頭蛇尾,有時需他人協助善後,單以鍾麗芳之額葉症候群而言,對其生活具輕度之影響,例如無法再開車,較容易疲累故無法執行家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較難忍耐噪音,執行家務品質略較過去差等,對鍾麗芳生活品質之影響較對實際生活功能執行功能之影響來得大等情,有亞東醫院104年1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見鍾麗芳之雙側腦額葉軟化部分雖無法痊癒,然其所患額葉症候群症狀尚屬輕微,程度並非重大,且認知功能已逐漸恢復,對其日常生活功能亦無顯著影響;另鍾麗芳之右側顏部雖可見凹陷,然該凹陷係因取出該部位頭蓋骨放置於大腿內等待瘀血消退之故,此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是該凹陷應係暫時狀態而非永久,均與刑法第10條第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定義未符,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鍾麗芳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因告訴人爭執鍾麗芳是否同有過失及傷勢已否達重傷害程度等節,故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酌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鍾麗芳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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