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許○文、秦○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東河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行為經吊銷(吊銷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期滿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04年5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 新北市 ○○區○○○路○○○號前,欲由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其於起步迴車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能否迴車,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以槽化線方式繪設)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適同向後方未滿18歲之許○軒(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許○軒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吳東河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同年5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吳東河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德利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軒之父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9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至第28頁)。又被害人許○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同年5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恩主公醫院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1幀在卷可按(見同上相卷第14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黃色標線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訂之「分向限制線」,道路主管機關雖將上開分向限制線採槽化線方式繪設,然依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第171條規定,無論「分向限制線」、「槽化線」之標線,均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同上相卷第27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因而與被害人許○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許○軒人車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許○軒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固與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仍應負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許○軒行駛在內線車道速度過快云云,惟被告於104年5月20日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自新北市○○區○○○路○○○號臺華窯門前要迴轉往鶯歌方向行駛,迴轉到內側車道時,伊要看往樹林方向有無來車,然後聽到車輛被撞的聲音,下車察看才知道伊車輛被被害人許○軒機車撞到等語(見同上相卷第5頁),可見被告未目睹被害人許○軒之機車行駛狀況,再觀諸2車車損照片(見同上相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被告車輛左前車門有凹損,但不嚴重,而被害人許○軒機車車頭外殼雖破損嚴重,惟前輪及車頭骨架無明顯變形彎折,此外,被害人許○致死原因乃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其臉部雙眼眼角、右胸、左肩、左手、右手僅擦挫傷,左大腿外側磨灼傷、右大腿外側挫瘀傷併皮下出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1幀在卷可按,足認雙方碰撞力道應非強大,是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同向直行之被害人許○軒於碰撞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併予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規,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相卷第35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德利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相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於起步迴車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能否迴車,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許○軒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且對告訴人許○文及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許○文及家屬秦○娟就民事責任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並已給付140萬元,告訴人許○文及被害人許○軒之母秦○娟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現從事裝潢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文及被害人許○軒之母秦○娟成立民事和解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許○文及被害人許○軒之母秦○娟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給付之對象│支付之總額及方式│├──────┼───────────────────────┤│告訴人許○文│被告吳東河應給付許○文及秦○娟共新臺幣200萬元││、被害人秦○│(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娟│國104年1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30萬元,餘款新臺│││幣70萬元應自10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應匯入許○文、秦○娟指定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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