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8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夾鍊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夾鍊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刑事責任,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刑事責任,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文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7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2、3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夾鍊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己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文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34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345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夾鍊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夾鍊袋及注射針筒而予以查扣,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 白有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扣案夾鍊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夾鍊袋1只(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夾鍊袋內與其內極微量之海洛因,應可析離,且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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