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有正常工作(參見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66號被告陳一逵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逵自民國105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惠中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觀路口附近,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