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健綸
陳嘉慶昱辰 石明旭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健綸、 劉陳嘉慶陳昱辰 、石明旭四人於偵查及移審時,就渠等所犯均認罪,且對參與犯罪之情形、所得報酬清楚陳述,對於卷附相關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本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保全上,應無其他足以妨礙程序進行之情事;又被告四人係在民國105年6月21日遭警方同時在話務機房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至今,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四人有逃亡或逃避刑事追訴之情形,被告呂健綸等四人顯無逃亡或逃亡之可能;再者,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均遭檢察官扣押,多數亦於偵查中變價拍賣,是被告要無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告呂健綸、陳昱辰未有詐欺犯罪前科,被告石明旭更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呂健綸等四人均坦承犯行,渠等羈押至今已五個多月,縱認被告呂健綸等四人有羈押之原因,基於前述理由,亦未有羈押必要,且被告復可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為擔保,對被告仍有一定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另請審酌被告石明旭之配偶甫進行手術,家裡需要有人照料,且被告石明旭參與本案前為大客車駕駛,有正當職業,因旅遊業景氣大幅下滑,被告石明旭到話務機房工作僅一週左右,被告劉陳嘉慶育有二名年幼子女(一名7歲,一名不到1歲),被告劉陳嘉慶為家中唯一經濟,被告羈押期間,均由其配偶單獨負擔照顧二名子女及家中經濟,實已近身心極限,且被告劉陳嘉慶違犯本案前有正當工作等情,請由准予被告呂健綸、劉陳嘉慶、陳昱辰、石明旭等四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呂健綸、劉陳嘉慶、陳昱辰、石明旭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健綸、劉陳嘉慶、陳昱辰、石明旭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均坦認屬實,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2年10月、1年6月之刑度在案,足徵其等之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呂健綸、劉陳嘉慶、陳昱辰、石明旭等人遭訴上開罪名,可預期其等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呂健綸、劉陳嘉慶、陳昱辰、石明旭等人以成立或加入話務平臺機房之方式,參與電信詐欺集團遂行跨境詐欺之犯行,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所生危害重大;而被告陳昱辰成立之萬順豐話務機房,在為期二個多月之期間,即可獲取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鑑於獲利豐厚、分工細膩、不易查獲之犯罪特質,被告呂健綸等人確實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牟取暴利;復以,考量被告呂健綸等人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呂健綸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呂健綸等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呂健綸等人後續之案件審理及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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