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丙杰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5年5月2日105年度中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420號、105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張丙杰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丙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違反公司法案件均坦承不諱,故檢察官方會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原審聲請開庭並表示意見,然被告所聲請晚於原審判決,致使原審未能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應為告發人) 賴麗 如間之糾紛,或予以被告緩刑諭知。查本件實屬民事上裝潢爭議問題,且被告雖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該案最終以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並無累犯之問題,本件民事糾紛尚在審理中,是報告違反公司法之舉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基此,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實無由另行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懇請法院參酌,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知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知悉無法申請「贊凱水電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竟仍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告發人住處之3項工程,而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所為顯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影響非輕,是依被告所犯上開情節尚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發人所指稱:被告犯有前科,素行欠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發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就被告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3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至本件被告與告發人因工程承攬事件衍生民事糾紛,告發人亦因此向本院民事庭提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賴麗如 有追加採光工程,伊已經完成了,但沒有付錢等語,則被告不無因認雙方尚有民事糾紛涉訟中,工程之相關損害賠償爭議須待民事事件予以釐清,故未能於本案刑事案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是以,本件無從認定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