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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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貞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結果,將聲請人名下保單等財產,以解約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85,460元(均無保單質借記錄,下同)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乃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同時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以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計再分配181,000元予各債權人完畢,合計各債權人共受償667,06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消職職聲免字第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案卷資料可憑。
(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實際所得合計485,460元(含兒少補助金5,700元,保單期滿金12,000元,薪資415,180元),另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生活及扶養親屬等必要支出為432,04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書面陳述、相關收入及支出證明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名下保單於清算程序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令予解約,計取得解約金485,46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5,4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32,048元後,餘額為832元,再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餘額計486,292元。則本件清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67,060元,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各債權人之債權本金總額為666,790元,是聲請人清償總額已高於本件債權本金總額,申言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均已受清償)。
是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此外,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綜上,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生ㄑ影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