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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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偉澤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福 人被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澤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陳福、陳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2,000元、3,000,00
0元,其中182,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7)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4計算;借款3,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7)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6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並均約定被告偉澤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偉澤公司自105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34,38
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福、陳彩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份、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偉澤公司邀同被告陳福、陳彩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然被告偉澤公司卻未依約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4,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1│34,517元│自105年7月27日│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按│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3.04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2│599,867元│自105年7月27日│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按│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4.69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