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王進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此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相隔8年之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27號被告王進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自105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雅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