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聲請人 蔡宗宏 相對人 蔡秉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秉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宗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秉純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秉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秉純之胞兄,相對人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吳梅珠 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審酌在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黃尚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黃尚堅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經接受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現時之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嚴重影響相對人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明顯困難,需由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協助重大決策,是其因器質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能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見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12月20日〈105〉童醫字第175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而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及相對
人之母吳梅珠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據聲請人、吳梅珠、相對人所陳明(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目前亦與相對人同住,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