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小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中山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中山段與東龍路313巷之交岔路口,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同向 徐潤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嗣王小萍駕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時,竟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距,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之後照鏡擦撞徐潤昌之身體,致徐潤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內踝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側第二、第三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王小萍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徐潤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小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不是開在告訴人後方,而是告訴人後方還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且告訴人一直說是有東西從他後面撞上,伊認為是那台黑色車子撞了告訴人,跟伊無關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遭
物自後方碰觸身體,致其有右踝內踝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側第二、第三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潤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3頁、第22-25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有遭物自後方碰觸身體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徐潤昌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下班欲返家,沿中豐
路直○○○鎮○○○○○道…。」、「我車無明顯車損。對方從我車後方碰撞過來,不知道對方車輛何處與我車碰撞上。」(見偵卷第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你在發生事故前,有無發現被告的車子?)無,我騎很慢,我只有往前看,沒有往後看。」(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下班回家,我在機車道一直走過來,然後後面砰一聲,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就是撞擊力,就是砰一聲,我沒有辦法抓穩,我就是騎車直直走,然後砰一聲。」、伊騎在慢車道外側的白線;慢車道當時還沒有車子經過,當時還沒有下班;時速約20到30之間;騎的過程中,路面沒有坑坑洞;伊直行,車頭也沒有忽左忽右,發生事故之時,就是伊的身體被撞到,伊感覺被撞之後,沒有辦法抓穩,就左右晃動,接下來伊就往右打滾了,機車飛到左邊去;是從身體擦過去,很大聲,伊感覺就是這樣;就是碰到伊就摔下去,伊不知道是機車或是汽車,伊被撞到就人車分離,哪有想這麼多,那很恐怖;發生事故時,有人跟伊講說「阿伯,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警察只是有拿照片給伊看,就是有一台車子的後照鏡彎進去;(提示偵卷第22頁編號2照片)這是警察讓伊看有一台車子後照鏡彎進去的照片,也有編號1的照片的車子後照鏡沒有彎進去的照片;被告第一次在檢察官面前回答這句話,所以伊偵查結束有去龍潭分局問 許倉明 警員,說後面那台車前面還有壹台黑色的車子,但是許倉明警員說只有這台車子,筆錄不是亂寫的,他就是這樣回答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38頁)。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外勤接獲
派出所訊息,就是中豐路那個路口有發生車禍,看到徐潤昌倒在外側車道,車子在內側安全島那裡,王小萍的車子就在前面而已,距離現場有一段距離;(提示偵卷第11頁)就是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位置,自小客車距離機車
00.5公尺,徐潤昌就倒在路口,徐潤昌說聽到砰一聲才跌倒,並沒有特別講說聲音來源在哪裡,王小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就是停在那邊,伊懷疑這台車有可能是肇事的車輛,龍潭派出所的人先到場,轉交給伊時,承辦的員警就說王小萍是肇事者,「伊有問王小萍後照鏡為什麼內折還有車身的刮痕,王小萍說本來後照鏡就是內折,刮痕是舊傷。我有去調監視器,還沒有肇事之前,後照鏡是正常的,沒有內折,我就問王小萍,王小萍還是肯定在案發前就已經內折了。」、「(所以你才會去翻拍偵卷第21頁編號1的照片?)是。」、「(卷內第21頁編號1照片,那個地點是在中豐路與聖亭路口?)是。」、「(這個路口與案發現場多遠?)不到500公尺。」、「(你當時在看監視畫面時,有無看到車禍的狀況嗎?)肇事地點沒有監視器。」、「(你在看監視畫面時,肇事前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過去嗎?)有。」、「(告訴人是騎在何處?)外側車道。」、「(肇事前,有無看到被告的汽車經過?)有。」、「(當時被告的汽車是在告訴人的機車之前或是之後?」案發前,汽車是在機車之後。」、「(肇事前,除了看到徐潤昌的機車在前面,被告的汽車在後面,當時被告的汽車是開在何線道上?)慢車道。」、「(你有無問被告是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被告是說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往左靠,她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
⑴檔名P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鏡頭是由下方往上方拍攝。
②該路口為中豐路與聖亭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綠色自
小客車要左轉中豐路,被告之車輛前方還有另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被告之車輛之後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③被告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左轉中豐路後,先進
入內側車道,被告之車輛是往慢車道方向,而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則是跨越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上,惟該該車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快車道上,後方黑色自小客車距離被告之車輛的前後距離約有兩台車身長度,被告前方之自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結束前車子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靠慢車道而在被告之車輛前方。
⑵檔名P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鏡頭是由下往上拍攝,此為中豐路。
②被告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進入中豐路後,行駛於快慢車
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上,被告行駛與慢車道,此時被告之右後照鏡仍是正常展開,被告車輛後方之自小客車則是行駛於快慢車道之間分向限制線上,該車輛之大部分車身仍在快車道上。
此核與前開證人徐潤昌、許倉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所辯稱在證人徐潤昌後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則自聖亭路左轉進入中豐路後,並未行駛在慢車道,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同行後方之慢車道已明。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證人徐潤昌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之慢車道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徐潤昌所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證人徐潤昌、許倉明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⒋再參以案發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照鏡高度與證人
徐潤昌所騎乘機車時其身體遭碰觸體之高度相當,及卷附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24頁)及證人徐潤昌當庭所提出卷附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等機車修理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足認證人 徐潤車 所騎乘之機車外殼並無破損,自當排除後車撞證人徐潤昌所騎乘之機車,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情,容有誤會,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發現同向行駛由徐潤昌所駕駛之
MFT-716號突然左靠我車右側,我車閃避不及,我車右後視鏡位置與對方發生碰撞,…,而右後視有偏向內側之情況。」(見偵卷第4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看到中間的後視鏡,看到有人倒在路上,我又看到我的右後照鏡,有反折進來,我直覺告訴人是我撞倒的,…,告訴人跟他親人說是後面有車子撞擊他,撞擊力很大,導致告訴人翻滾受傷,…,我還是誤以為是我撞倒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一開始告訴人說後面撞他很大力,然後彈飛,我想說是不是當時後面那台黑色車子,我就趕快去跟警察講,請警察去查詢,當時我不是在告訴人後面…。」(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請求調查報案之白色車子有無行車紀錄器以確認告
訴人徐潤昌當時如何跌倒,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已如前述,案發當時除黑色車子外,並無被告所稱之白色車子經過現場,自無從調閱白色車子行車紀錄器,況被告之過失犯行,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潤昌、證人許倉明之證述情節互核已臻明確,是認被告所請已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件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上
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碰撞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未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踝內踝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側第二、第三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過失行為之態樣,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