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1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04.25│103.06.22│103.06.22│├────────┼───────┼───────┴───────┤│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89、││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785│5657號│││號││├───┬────┼───────┼───────────────┤││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18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8.29│103.09.29│├───┼────┼───────┼───────────────┤││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1875號│││判決├────┼───────┼───────────────┤││判決│103.11.05│103.12.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10號(│││度執助字第148│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號(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2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