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
沈淑娟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乙○○、甲○○(另由本院通緝)及少年鍾○軒(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丁○○未積欠渠等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6日,由乙○○打電話聯絡丁○○,佯以介紹工作為由,邀丁○○至其位於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於同日17時許,丁○○到場後,丙○○、乙○○、甲○○、少年鍾○軒等人即以丁○○應償還所積欠債務2,000元為由,由丙○○、甲○○及少年鍾○軒先圍住丁○○,甲○○復以徒手、持塑膠椅子及垃圾桶毆打丁○○,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甲○○又向丁○○恫嚇稱:「妳若不簽下本票,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下次再遇到妳就讓妳斷手斷腳」等語,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約1小時,致丁○○心生畏懼遂簽立20,000元之本票交付丙○○後,丁○○始得離去,嗣乙○○認有不妥自行撕毀前開本票。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鍾○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沈阿雪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4頁、第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63頁、第112至120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繪製現場圖、告訴人報案外觀照片2張、被告住處擺設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67至84頁),是被告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與其他共犯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告訴人雖因強暴行為受有傷害,惟難認被告丙○○、乙○○等人別有傷害之犯意,應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責。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乙○○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乙○○與甲○○、少年鍾○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而少年鍾○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鍾○軒共同實施,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26、128至131頁),然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能詳細陳述案發經過情形,且受訊過程中對於本件是否有恐嚇、傷害或限制自由致告訴人簽立本票等問題,均能正確理解而回答,可認被告丙○○行為時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對於周遭事務,均有正確認知,而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或出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參酌被告丙○○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永久有效等情,又上開本票業經銷毀,未持以行使,且被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非屬不可教化,犯罪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丙○○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正途處理糾紛,竟以前揭犯
罪手法,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顯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悔意甚殷,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乙○○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告訴人遭被告恐嚇所簽發之本票,既經銷毀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