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8分許行經友愛路與文化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文化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文化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然李志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交岔路口大幅度左轉,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衝至路邊,撞上於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之上開機車,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背部、臀部、大腿、小腿及右側膝蓋部位多處擦傷損傷、左側頭部、頂部、顳部、枕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五)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7年5月3日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但檢察官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認被告本案亦已逃逸,才為本件之併案通緝,此有通緝簡表、檢察官簽各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另案遭通緝,並不代表本件亦有逃亡情事,且本件於被告通緝前,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不能因其另案遭通緝,而主觀認定本件被告亦有逃亡,不願接受裁判之意,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詹○○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107年8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賠償告訴人,而被告雖經本院107年9月14日詢問時,表示再給其1個星期時間籌錢,然至同年9月27日止,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被告亦無著,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玻璃帷幕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