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94號原告 施淑芳 訴訟代理人 賴博文 被告 游鈺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海中天社區內原告住家樓下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毀損、周圍烤漆剝落(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停放之位置雖有劃設紅線及設置消防栓箱,惟該處係位於上開社區內經區權人會決議通過可停車之特定路段,且原告有按月支付1,500元之租金予管委會。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警方曾至現場詢問被告姓名,請其出示證件,被告坦承系爭事故係其所為,原告方知被告係肇事者,被告並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失。然被告事後卻一反態度,拒絕賠償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2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7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海中天公寓大廈路面汽車停車位登記管理辦法暨使用契約書、海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金冠汽車工程行維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衡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包含更換防撞條、左側保險桿、保險桿固定扣等零件及烤漆暨工資費用,合計21,600元乙情,業據提出金冠汽車工程行維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又觀系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載之更換零件材料,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上開零件或使用材料修補之必要,且該部零件亦不因車輛正常使用下而有折舊或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撞所生財產損害之範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1,600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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