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某網咖」補充為「○○路0段00號之○○網咖」,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邱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順前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鈺順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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