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賴姿蓉 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04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891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52,15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9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6年8月25日開庭訊問中自陳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無勞健保,每月收入約可達23,000元(詳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頁119),本院復於107年9月5日再次開庭訊問,聲請人表示工作狀況未有改變,於檳榔攤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每月收入仍為23,000元,惟因皆係當場現金交付,故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資料,又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每月收入總計24,969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3,000元+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24,969元)經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郵政存簿存摺影本、前揭開庭訊問之訊問筆錄內容,堪認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592元,另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是以此衡量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居住於嘉義是東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除上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列略高於12,388元之一點二倍14,866元之15,592元,依前揭強制執行法及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範意旨,尚可認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查受扶養人為93年次,確有扶養需要,扶養費經與前配偶分擔後提列每月5,000元,應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4,96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592元後,原餘4,377元,聲請人願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37,015元供清償,平均每期514元,總計共4,891元,聲請人願提出全額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子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