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順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23時至2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果菜市內場飲用啤酒2罐,旋即搭車返回嘉義縣民雄鄉。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之2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順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8至3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11至13、1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前受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後,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貨物工作,住在公司,經濟狀況不佳,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