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錦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錦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錦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判決,於107年9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表:受刑人賴錦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106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95號│毒偵字第29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318號│6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318號│685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7日│107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66號、10│執字第3017號│││7年度執緝字第2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