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方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方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
區○○街○○○巷口旁之「星河繪」建案之工地,徒手竊取 徐崑傑 所管領之電纜線10米,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方偉傑 於變賣所竊得之電纜線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050元。
㈡其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地,徒手
竊取 何松璟 所管領之打石機一具、工具1箱、延長線2捆、鐵件1批得手。
三、查獲經過:徐崑傑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現其所管領之電纜線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之特徵;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上開工地人員之通報,發現方偉傑業將所竊得之打石機一具、工具1箱、延長線2捆、鐵件1批等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上,正欲離開現場,而予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方偉傑所竊得之打石機一具、工具1箱、延長線2捆、鐵件1批等物品(嗣經返還予何松璟),嗣並通知徐崑傑、何松璟至警局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徐崑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核與告訴人徐崑傑、被害人何松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103頁、第10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後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品有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賣,且所得款項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此外,被告所竊取之其他物品,既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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