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4、113
45、13534、15681、1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就原審未論以累犯、未據以加重其刑及量刑過輕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1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5次竊盜罪刑,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意旨,未認定被告為累犯及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裁定未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具體證明方法時,即可免除法官適用累犯之規定或職權調查;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雖負實質舉證責任,然立法者並未課予檢察官就量刑事由部分,亦負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累犯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並無窒礙,再者,檢察官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到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其適用法令尚有違誤。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能否確收刑罰懲戒矯治之效,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累犯部分:
1.按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經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案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2.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系爭判決進一步闡釋。則系爭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3.系爭判決並闡示: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語。上情固屬旁論,惟累犯之前科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刑因子考量;然刑法第47條第1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重二分之一(而成為處斷刑),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再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以決定「宣告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為避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又個案有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度,既除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得知,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即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事項為職權調查,惟原審已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改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本案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雖已針對累犯部分踐行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謂有理。
㈡關於量刑是否過輕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物品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