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翔自民國111年6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加燒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5、66頁),復有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警察密錄器錄影筆錄暨錄影擷圖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卷第3至5、19、25、27、29、33、35頁、光碟片存放袋,交易卷第32至36、40、41、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主張:警察對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未詢問我何時飲酒,此程序不合法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漱口。從而,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漱口」,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本案警察攔查時經被告坦承有飲酒,且酒測指揮棒經被告吹氣即閃爍紅燈,固未先詢問被告何時飲酒,惟有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完畢,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警察密錄器錄影屬實(見交易卷第32至35、40、41、44頁),則檢測已無可能因被告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而失準。被告徒以警察施測前未詢問其何時飲酒,主張檢測程序違反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水泥車駕駛員,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與母親、姊姊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