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前之數日間某日,在雲林縣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招攬放貸生意之代辦人員(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A男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成員於109年1月2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假冒其友人名義,謊稱:資金困難亟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9日10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大光郵局,依詐欺成員之指示,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2日前之數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A男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看到有小額放貸,對方同意可以借5萬元,一個月還5,000元。那個時候我缺錢,他叫我先把存摺、提款卡給他,他就可以放貸,我因為急著要用錢,才會這麼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成員云云。
二、被告有於109年1月2日前之數日間某日,在雲林縣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A男收受。詐欺成員於109年1月2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攀談,假冒其友人名義,謊稱:資金困難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9日10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大光郵局,依詐欺成員之指示,臨櫃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6300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總業存字第109000853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6300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300卷第45至49、5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警6300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6300卷第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經濟有問題,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借錢,要辦信貸,說可以借我5萬元,每月還5,000元,說不用保人,我就說好,對方要我將本案帳戶寄給他,之後就沒有消息,再來就接到行員告知我為警示帳戶。當初對方向我要二個帳戶,我交付一本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另一本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及密碼,我二個帳戶都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對方說我寄出,他們錢就寄給我。我寄帳戶給對方,是對方要查我的交易是否正常,如正常才要借錢給我,至於為何對方要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我就不知道了等節(偵緝卷第29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不知道跟我聯繫的人叫什麼名字,他沒有跟我說,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他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公司地址、電話、手機號碼。他跟我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因為他說他要看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他說這樣他才能匯錢給我,才能放款給我。我那時候因為欠錢,被人家追錢,且有欠一年多的房租,我想說如果他可以放款5萬元給我,可以先付房租,那時候急了,所以沒有問他為什麼要提供密碼。我當時沒有確認他是否為正派的公司,我也沒有跟他親自碰過面。我之前有車貸的經驗,但沒有房貸、跟銀行借貸的經驗等節(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看到電視新聞、報紙講說,租簿子或帳戶給人家會被人家拿去詐騙,但因那時欠房東太多錢,自己心裡急了,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留存我跟A男之LINE對話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見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A男或所屬貸款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且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陳稱不知道,足認被告對於A男或所屬貸款公司、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或所屬貸款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53歲之人,並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洗碗之工作,且曾辦過車貸等情(本院卷第38、82、8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A男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又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其存款僅剩174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總業存字第109000853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6300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我之所以會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對方叫我自己選一家銀行的帳戶,我想說我的土地銀行比較沒有在用,所以我就選土地銀行帳戶等節(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A男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復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詐欺成員加以提領,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然目前未與子女保持聯絡。被告現在在六輕從事油漆之工作,一天薪水約1,800元,一個月大概可以做17、18天,天氣比較好的話,則可以做大概20天,又被告最近因工作關係而受傷。目前尚有車貸需負擔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