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HANG(中文譯名:陳文堂;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HANG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HANG(中文譯名:陳文堂,下稱陳文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中區之東協廣場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8949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及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霧燈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TRANVANTHANG(中文譯名:陳文堂,下稱陳文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採證鑑驗照片22張、被告駕駛車輛採證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第2200號偵卷第55至59、63至77、9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5%,純質淨重21.894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47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2200號偵卷第175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觀察勒戒性質上屬保安處分,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亦無該人聯繫方式等語(見第2200號偵卷第116頁),則被告既未提供該不詳越南國籍男子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品,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持有期間尚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第2200號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2200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⒈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驗前淨重:28.6207公克⒊驗餘淨重:28.4683公克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5%,純質淨重21.8949公克⒈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47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200號偵卷第175至179頁)編號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0.08240.0759213.726113.7076313.593713.584140.38210.374550.36550.360260.07810.072670.39280.3863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3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4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