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劉怡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雪珍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0,000元
{(月租18,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
8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
44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