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林子鐘
被   告  黃文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46,41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潭原受僱於原告,原告派駐被告黃文潭
於老爺山莊青雲社區(下稱青雲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黃
文潭竟自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止,連續多次將青雲
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46,411元侵占入己,計算
明細如下:被告黃文潭於90年6月底止短缺金額為259,498元
,扣減90年7月11日還款金額210,852元,加上54號裝潢保證
金5萬元、114號等7戶管理費34,010元、第4台費用11,000元
、住戶管理費4,760元、因發生侵占事件原告給付業主即青
雲社區之違約金29,000元,扣除被告黃文潭90年6月份未領
薪資31,005元,合計尚缺146,411元,原告已代墊予青雲社
區,致原告受有146,411元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潭賠償146,411元(見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告黃文宗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文潭並無侵占青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90年6月間,原告之財務部門、被告黃文潭之主管訴
外人 林英欽 等人會同核對帳目後,以發現青雲社區之管理費
等短少205,000元為由,要求被告黃文潭補21萬元,被告乃
於90年7月11日匯給原告210,852元,後來原告又於90年8月
間稱尚短少第4台費用11,000元、54號裝潢保證金5萬元、住
戶管理費4760元,共計65,760元,但因被告黃文潭對原告尚
有90年6月份薪資31,005元、代墊第4台費用13,800元、零用
金27,000元,共計71,805元之債權可供抵償,原告乃要求被
告黃文潭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以上揭債權抵償,抵償後,被
告黃文潭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詎原告在事隔8年後,突
然起訴主張被告黃文潭侵占205,000元,後又改稱146,411元
。否認有收7戶管理費34,010元,也否認原告有墊款146,411
元予青雲社區,並否認青雲社區有自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款,
青雲社區也沒有向原告主張及收取違約金29,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黃文潭自90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派駐被告黃
文潭在青雲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黃文宗為連帶保證人;被
告黃文宗於90年7月11日匯款210,852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個人履歷資料卡、服務保證書、
切結書、匯款人為黃文宗之跨行入戶電匯回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潭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止,將青
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46,411元侵占入己,原
告已代墊予青雲社區云云,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黃文潭賠償146,411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定有明文。
㈡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文潭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
止,將青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46,411元侵占
入己;於90年6月底止短缺金額為259,498元,應加上114號
等7戶管理費34,010元云云,但為被告黃文潭所否認,原告
固提出老爺山莊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月報表、
資產負債表、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證,然被告否認上揭證物
為真正,且上揭證物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無青雲社區或其
他相關之帳冊、收據等可供核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文潭
有侵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46,411元。另參以原告曾對
被告黃文潭提起之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文潭有何侵
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8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潭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止
,將青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46,411元侵占入
己云云,並據以主張被告黃文潭係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洵非可取。
㈢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6月間,以青雲社區之管理費
等短少205,000元為由,要求被告黃文潭先補齊21萬元,被
告黃文潭乃於90年7月11日匯給原告210,852元,原告又於90
年8月間稱尚短少第4台費用11,000元、裝潢保證金5萬元、
住戶管理費4,760元,共計65,760元,但當時被告黃文潭對
原告尚有90年6月份薪資31,005元、代墊第4台費用13,800元
、未申請之零用金支出費用27,000元,共計71,805元之債權
可供抵償,原告乃要求被告黃文潭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以上
揭債權抵償之事實,有90年6月28日切結書、匯款人為黃文
宗之跨行入戶電匯回單、90年8月15日同意書附卷可佐,且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部門主管林英欽到庭證稱:「...
同意書本文部分是我寫的。切結書是被告確實清償21萬部分
,後來查到其他虧空部分就簽了8月份的同意書。...(同
意書第2大段所載90年6月份薪資31,005元、第4台代墊費用
13,800元、未申請之零用金27,000元,是否已抵償?)...
應該有留下憑證,否則不可能計算出那些金額,有寫在同意
書上的金額,公司應該會辦理抵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取,可見原告於90年
6月間核對帳目後發現管理費等短少共計205,000元,被告已
依原告之要求於90年7月11日匯給原告210,852元,雖原告嗣
又於90年8月間稱另短少第4台費用11,000元、裝潢保證金5
萬元、住戶管理費4,760元,共計65,760元,但因當時被告
黃文潭對原告尚有90年6月份薪資31,005元、代墊第4台費用
13,800元、未申請之零用金支出費用27,000元,共計71,805
元之債權,經黃文潭在同意書上簽名表明同意抵償後,上揭
第4台費用11,000元、裝潢保證金5萬元、住戶管理費4,760
元應已於90年8月間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於8年後再重複主張
上揭款項,自非有據。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文潭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
止將青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46,411元侵占入
己,含原告因被告黃文潭侵占事件而給付業主即青雲社區之
違約金29,000元在內,原告已代墊146,411元予青雲社區,
致原告受有146,411元之損害云云,但被告黃文潭否認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29,000元,亦否認原告有給付青雲社區違約金
29,000元,且查,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志願書上兩造間並無被
告黃文潭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違約金如何計算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6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青雲社區間之契約等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給付青雲社區違約金29,000元之義務,且原告
就其主張其已代墊146,411元予青雲社區乙節,僅提出戶名
為訴外人(模糊)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而該存摺影本上並無146,411元或違約金29,000元之相
關記載,原告雖另稱:146,411元係直接由服務費中扣除,
沒有開立書面文件,但原告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取。則縱若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潭自90年2月1日起至
90年6月止將青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46,411元
侵占入己云云屬實,但原告未能證明有代墊146,411元予青
雲社區、代墊與不完全給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自難認
原告受有146,411元之損害,原告既無受有146,411元之損害
,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潭賠償
146,411元,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潭
賠償146,411元,洵屬無據,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文宗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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