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楊秉安
被 告 吳俊雄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侯志翔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與訴外人新市政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七期新光加盟店,下稱新市政公
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新市政
公司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之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發公司)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所興建之「先得月」建案編號6A、7A、7B共3戶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80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嗣原
告於同年9月26日與新市政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
約書(下稱斡旋契約書),及給付定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
下稱承諾書),委託新市政公司居間仲介,願以3800萬元承
購系爭房屋,並支付新市政公司斡旋金30萬元(支票),經
新市政公司居中斡旋後,被告亦同意以3800萬元出售,遂於
同年月27日與新市政公司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合
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800萬元,並由被告之妻即
訴外人 吳美玲 代理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在斡旋契約書之賣
方簽署承諾欄簽名,同意原告之承購條件,依系爭契約書第
8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兩造原約定於98
年10月16日下午至聚合發公司進行換約,詎被告自日本返台
於當日上午先到工地現場看完屋況後,竟反悔並要求提高售
價200萬元,致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新市政公司於同
年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簽訂買賣
契約書,若逾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然兩造間既已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反悔不賣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則依系爭契
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60萬元(0000
00×2=600000)予原告,而其中30萬元已於98年10月20日
返還原告,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及合意書雖係由新市政公司傳真到日
本讓被告簽名,但當時新市政公司並未將完整之系爭契約書
內容(包括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傳真給被告審閱,故被
告縱於系爭契約書及合意書上簽名,惟新市政公司既未將完
整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給被告審閱,且系爭契約書是新市政公
司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包括系爭契約書第8條等不
利於被告之約定,對被告而言當屬無效。又原告提出斡旋契
約書作為本件請求證據之一,惟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且其
上所載原告交付之30萬元係交付予新市政公司,並非交付予
被告,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
,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故即便新市政公司有收
取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亦不能表示係被告所受領,而被告
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定金,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斡旋契約書
、承諾書、支票、合意書、存證信函、名片等件為證,而被
告就伊有於系爭契約書及合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稱新市
政公司並未將完整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包括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傳真給伊審閱,故伊縱於系爭契約書及合意書上簽
名,惟新市政公司既未將完整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給伊審閱,
且系爭契約書是新市政公司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包
括系爭契約書第8條等不利於伊之約定,對伊而言當屬無效
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上方之聲明欄載明:「*售屋人您
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
3日以上。(若您尚未行使此項契約審閱權,而現在欲行使
時,請勿簽署本契約;契約審閱期至少3日。*若您已行使
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
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等語,而被告既已於該欄
立委託書人處簽名,顯見被告已行使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
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況一般不動產買賣之
金額非小,系爭房屋之原委託銷售價格更高達4080萬元,衡
諸常情,被告實不可能在未行使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系
爭契約書內容之情況下,即與新市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稱伊並未於斡旋契約
書上簽名,且其上所載原告交付之30萬元係交付予新市政公
司,並非交付予伊,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
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故即便新
市政公司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亦不能表示係伊所受
領,而伊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定金,則原告請求伊加倍返還
定金,即無理由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固未於斡旋契約書上簽
名,惟斡旋契約書上賣方簽署承諾欄既有「吳美玲代」之字
樣,自可認係被告之妻吳美玲代理被告簽名,依民法第1003
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其
拘束。又民法第574條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
排除之,而依被告與新市政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新市政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且依
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
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
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
定金者,被告同意新市政公司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得全權代
理收受定金。再依原告與新市政公司簽訂之承諾書第1條第1
項約定,原告同意新市政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且依
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之承購條件於本約左例有效期間經賣
方同意,或原告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
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新市政公司
得全權代理原告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即視
為定金收據,原告絕無異議。準此,新市政公司得為買賣雙
方之代理人,而原告願以3800萬元承購系爭房屋,並支付新
市政公司斡旋金30萬元(支票),經新市政公司居中斡旋後
,被告亦同意以3800萬元出售,遂於98年9月27日與新市政
公司簽訂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800萬元,並由被
告之妻吳美玲代理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在斡旋契約書之賣
方簽署承諾欄簽名,同意原告之承購條件,依系爭契約書第
8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新市政公司自得代
理原告將斡旋金30萬元充為定金交付予被告,並代理被告收
受定金,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無足憑採。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買賣契約依本條第2項而成
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或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已成立買
賣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反悔不賣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則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
金即60萬元予原告,惟其中30萬元已於98年10月20日返還原
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該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