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巫玉蓮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被告購買坐
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
),及與之毗鄰之同段552、5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乙地),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規定,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得取得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並於取得
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後,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被告於84年間
因取得地上權後自用達五年,復經登記而取得系爭乙地之
所有權,惟其取得所有權後,非但不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詎於8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徐双城 借款,並將系爭乙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双城,
嗣經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乙地之過戶手續時,始
發現上情。另原告前曾於84年2月20日借款100,000元予
被告胞弟即訴外人 羅金水 ,並由被告提供系爭甲地及系爭
乙地,擔任物上保證人,且立有借據一紙,嗣於同年6月
或8月間,原告為保全其權益,會同訴外人羅金水與被告
三方,簽訂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取得系爭甲
地之所有權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復經原告多次催促
,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甲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原
告,被告皆拖詞延宕,原告並於95年3月9日及98年3月
16日委由訴外人巫玉蓮寄發存證信函二紙向被告催告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200,000元、違約金2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係訴外人羅金水所簽訂
,伊並不知情,且伊並未允諾將系爭甲地出賣予原告;至
系爭乙地係訴外人羅金水欲購買房屋,因存款不足而向原
告借款,嗣於獲得伊同意後,將伊所有系爭乙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以代償其欠款。另伊前曾向訴外人徐双城借款
100,000元,並以系爭乙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双城,
今業已清償,然訴外人 徐双成 並未將清償證明交付被告,
亦未將抵押權塗銷,不知為何借據及設定抵押資料會由原
告持有等語,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及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被告則否認曾業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地之買賣契約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甲地有訂立
買賣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甲地及系爭乙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且系爭乙地之
所有權業經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
系爭甲地存有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
、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代理人前於99年9月24日到庭後就本院詢
問陳稱:「(問:借據從哪裡來?)借據是徐双城交給我
的,因為羅正華將552、553地號之土地拿去向徐双城借
錢,我因為要過戶552、553地號土地,所以只好代羅正
華去清償10萬元給徐双城。徐双城便將這個借據給我。」
、「(問: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誰打的?)我清償十萬
元給徐双城時請別人打的,因為羅金水說我哥哥羅正華將
土地拿去抵押向徐双城借款,很不好意思,所以最好寫個
書面給我哥哥羅正華蓋章,免得後悔,我就請別人打空白
契約書,請羅正華蓋章,當時羅正華也在場,他自己蓋的
章。錢是我交給羅金水,他說他哥哥羅正華會去清償。」
、「(問:如果這樣羅正華是否不在場?)我把錢交給羅
金水,他什麼時候交給羅正華我不清楚,羅正華什麼時候
給徐双城我也不清楚。後來羅金水有告訴我說帶我去找徐
双城才知道土地被設定抵押權去借錢。」、「(問:你早
就知道被抵押所以貸款十萬元?)是。後來找到徐双城才
知道羅正華有拿錢來還。」、「(問:既然是羅金水帶你
去找徐双城,羅正華不就沒有去?)他也在場,羅金水有
帶他來。」等語,復於99年11月19日到庭就本院詢問陳稱
:「(問: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上日期,為何跟借據上
借款起日相同?)之前提出之借據應該是相對人給聲請人
的,不是相對人給證人徐双城,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與
借據是同時給我的。」、「(問:如果依照你說,土地價
金轉耕作契約書,與借據都在84年2月20日所簽立,但相
對人與證人徐双城間抵押權設定是在84年5月10日,但你
們之前說是知道相對人將土地設定給證人徐双城,才書寫
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如此日期前後不一?)借據在84
年2月20日就寫了,所以後來在寫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
時以此為日期,但實際上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不是在84
年2月20日寫的。」、「(問:在哪天簽的?)84年6月
或8月。」等語,可知原告代理人前後所為陳述不一,顯
相矛盾;本院復參酌證人即徐双城於99年10月22日到庭證
述:「(問:與本案兩造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無
。」、「(問:相對人羅正華有無向你借過錢?)有。」
、「(問:借過幾次?)答:一次。」、「(問:有無還
錢?)已經還清。」、「(問:誰還錢給你?)好像是他
本人。」、「(問:羅正華本人?)我把設定抵押就還給
羅正華。」、「(問:有無給他清償證明?)無。」、「
(問:羅金水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我不認識。羅正
華我原來也不認識,是一位代書帶著他來向我借錢。」、
「(問:聲請人與聲請代理人有無跟你借過錢?)無。」
、「(問:他們有無幫別人清償借款給你?)沒有。我們
之前都不認識,後來這件事情才認識,聲請代理人要我去
塗銷抵押權時才認識。」、「(問:塗銷誰的抵押?)羅
正華抵押在我這邊的。」等語,核與原告前揭陳稱,顯有
未合,反與被告所述較為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信。綜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系爭甲地之買賣契約書,復無
法舉證證明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之真正,且其前後主張
不一,言詞閃爍,本院實無從僅因原告空言陳稱被告業曾
與之簽立買賣契約,即遽為認定被告有前揭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到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代理人於99年9月24日到庭後
就本院詢問陳稱:「(問:契約有無解除?)沒有。」、
「(問:請求違約金依據?)依據當事人向徐双城借款時
所寫之借據。」、「(問:上面並沒有違約金?)但有提
到利息。」、「(問:請求精神賠償依據?)從91年至99
年這段期間去他家拜訪他,他太太都說是他先生的事情,
他不參與,相對人說以前賣太便宜叫我再給他錢,造成聲
請人精神上損害。」等語,核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有未合。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土地價金轉耕作
契約書堪信為真,進而認定兩造前曾就系爭甲地有買賣之
合意,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及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乙節,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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