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甲○○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己有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一把,侵入 曾瓊英 居住之附連圍繞之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四二之一號圍牆內之土地,割下該處檳榔樹上之檳榔三串,加以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乙把。
二、案經住戶曾瓊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地割取檳榔,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得到住戶僱用之外勞SRIWHYNI之同意賣檳榔後,才開始割檳榔,扣案鐮刀是現場取得云云。經查證人SRIWHYNI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有問是否要賣檳榔,伊說老闆不在,不賣,被告就偷偷避開伊目光,沿著河邊潛入庭院,以自已攜帶之鐮刀自行割取檳榔,鐮刀是被告帶來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曾瓊英於警訊時之指訴及扣案之鐮刀乙把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外勞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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