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江國棟
吳啟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遠東、中華、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及慶豐、富邦商業銀行台灣協富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需款急用,為辦理信用卡以借貸現金並簽帳消費,未經其母乙○及甲○○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男子聯絡後,即與之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乙○及甲○○之年籍資料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使該張姓男子先後(一)偽以巨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巨瑋公司)製作乙○於八十八年度在該公司領取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二)偽以伍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伍福公司)製作甲○○於八十八年度再該公司領取六十二萬八百九十二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交付予丙○○,嗣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乙○名義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分別簡稱為遠東、中華及誠泰銀行)申請書,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後加以影印(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連同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分別向上開三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但均未經核發信用卡,丙○○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巨瑋公司、遠東、中華及誠泰銀行。嗣丙○○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連續以甲○○名義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富邦銀行、慶豐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取得甲○○所有之身分證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身分證連同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分別向上開三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除富邦商業銀行未經核發信用卡外,慶豐商業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使用,丙○○取得慶豐商業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所發給之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至台北縣市各金融機構及銀行特約商店預借現金,及購買商品,共計向慶豐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及消費二筆(積欠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消費二萬六千二百元),及向台灣協富公司預借現金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及消費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消費帳單已銷毀),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伍福公司、富邦、慶豐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未經告訴人乙○及甲○○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製作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遠東、中華、誠泰、富邦、慶豐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等情,亦經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在卷,且有偽造之遠東、中華、誠泰、富邦、慶豐商業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附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申請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取得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張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持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多家銀行申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告訴人甲○○告訴之慶豐商業銀行、台灣協富公司之信用卡偽造詐欺犯行,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法理,本院自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為初犯,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被告犯罪後已先後向慶豐商業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償還其所預借之現金,及消費之欠款,並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此有慶豐商業銀行之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各一件、台灣協富公司之聲明書一件及和解書(甲○○部分)一件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遠東、中華、誠泰、慶豐、富邦商業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三枚及偽造之「甲○○」署押共三枚、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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