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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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致撞及訴外人 劉祥基 所駕駛之機車,致訴外人劉祥基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併右股骨骨折等重傷害,訴外人劉祥基乃依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補償訴外人劉祥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並經其代理人領取在案。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原告既已給付訴外人劉祥基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自得依前開規定求償之。
三、證據:提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費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影本各一件及醫療費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求償權並非新求償權,而僅係為原告於補償犯罪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間關係仍應視被告與訴外人劉祥基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被告所得對抗犯罪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劉祥基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因事發當時,被告乃由東往西方向正常行駛,於途○○○鄉○○路○段○○○號左前岔路口時,詎訴外人劉祥基突由左方衝入系爭岔路口,以致被告遭其攔邀撞及。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已超過系爭岔路口中心線,而訴外人劉祥基所駕駛之重機車則方駛進系爭岔路口,顯見本事故係被告已行駛超過系爭岔路口中心線後,訴外人劉祥基未減速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則本件應由訴外人劉祥基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訴外人劉祥基主張之醫藥費、喪失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均屬過高。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及鈞院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有過失,亦請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證據:車禍現場照片一件、國稅局覆鈞院函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致撞及訴外人劉祥基所駕駛之機車,致訴外人劉祥基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併右股骨骨折等重傷害,訴外人劉祥基乃依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補償訴外人劉祥基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並經其代理人領取在案,爰依法求償之。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劉祥基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途經美和路二段三二八號前路口時,乃與騎乘重機車屬左方支道之訴外人劉祥基發生撞擊,造成訴外人劉祥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上蜘蛛膜下腔腦室出血、右鎖股及股骨骨折、認知功能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此遭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是否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而訴外人劉祥基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超過原告求償金額。
三、按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刑事案卷中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係暮光,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發生車禍及原告受傷,應認被告於此車禍具有過失,已足認定。而基於訴外人劉祥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卻未讓右方被告車先行,應認訴外人劉祥基須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稽)。核其情節,本院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比例之責任。
四、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劉祥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且其減少勞動能力已達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則依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可請求之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喪失工作損失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祥基損失醫藥費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已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應為屬實。另就訴外人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經查,訴外人劉祥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二十三歲十月又十四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非滿六十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本院認為訴外人劉祥基所得請求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之最高年限應為其滿六十歲時為合理。是訴外人劉祥基自車禍發生至其年滿六十歲尚有三十六年又二月十六日,則原告主張以三十五年七月計算訴外人劉祥基之損失,應無不合。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祥基月薪為四萬二千四百元,因其所提供月俸單據,僅係其有限期間內時之收入,不能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一般基礎,本院衡量訴外人劉祥基身分及被告主張被害人月薪為三萬六千元等情事,認訴外人劉祥基之每月工作所得以二萬八千元計算為合理。而訴外人劉祥基因此一車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第七級,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是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一二。茲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爰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8000X12X19.00000000X0.6921=0000000),訴外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之醫藥費損失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依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訴外人劉祥基就醫藥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祥基損失金額已超過原告先前對訴外人所為補償即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原告據此請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償之,及請求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