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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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其人體酒精含量足以影響其駕駛安全能力程度,竟仍於明知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二0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鄉○○○道與宜十七線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燈號,而違規超車並闖紅燈,致撞及左側由乙○○所駕駛沿宜十七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六三四七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右前頷擦傷、右下巴臉頰擦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對甲○○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飲酒後駕駛上述汽車,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造成與告訴人乙○○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值單存卷可憑。而被告因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等情,亦經證人 黃聯文 證稱被告確有闖紅燈一事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足參。是堪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於大眾媒體不斷宣導勿酒後駕車竟仍以身試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時給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工地飲用酒類後,竟駕駛車號00—二0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鄉○○○道與宜十七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以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醉後,行經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及闖紅燈,致撞及左側由乙○○所駕駛沿宜十七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六三四七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右前頷擦傷、右下巴臉頰擦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