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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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內,拾得他人遺失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持有之蝴蝶刀一把後,即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且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蝴蝶刀一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蝴蝶刀係拾獲而得,並於其持有中等語不諱,此外有前述蝴蝶刀一把扣案足證,並且上揭蝴蝶刀經送鑑驗結果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警保民字第二0八0四號函存卷可參。是堪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揭刀械之危險性、未持之另犯其他刑案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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