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捌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七之二號經營水之鄉檳榔店,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七星牌洋菸,而在上開檳榔店出賣予不特定之客人,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八包。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犯行,辯稱:是店內小姐 呂玉如 對伊說有人來推銷,將洋菸放在伊店內,問伊是否要販賣,當時小姐是買一條十包,有二包被朋友試抽,剩下留在桌上,後來由警察查獲八包,伊並沒有販賣云云。經查,證人呂玉如於偵查中固供稱「有一位中年男子開箱型車對伊說是否要買便宜香菸,伊說老闆不在,伊不能做主,該名男子說沒關係,就放一條菸,留了電話,說改天會來找老闆,叫老闆抽抽看,就走了。伊有叫每天到伊店內之周大哥試抽,他說香菸是假的。查獲當日,二包是放在上桌上,警察說有開,就不用拿了」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面);然查,核與證人 胥傳 順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現場看到有未稅洋菸參雜排放,是在陳列架上,並沒有看到呂玉如所說放在桌上之二包已打開之香菸」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正面)不符,足見證人呂玉如及被告所供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有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未稅洋菸八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未稅洋菸僅有八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七星牌洋菸八包及其商標包裝紙,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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