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路不明贓物(按係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失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住處,自 吳青正 處加以收受;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前揭住處,將上開乙○○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係特許文書之上揭駕駛執照,以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寄達之臺北五信金融卡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附近遺失),仍加以收受;又基於同一收受贓物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吳青正所交付寄託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QP-五七七一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高昇鷹架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瘋子」所交付戊○○駕駛執照(按係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失竊)均係贓物,仍連續加以收受。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丙○○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七七一三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起出高昇鷹架有限公司失竊之上開車牌0面;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三時四十分,應予更正),丙○○在坐落臺北市○○○路與昌吉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外為警查獲,並於丙○○身上起出乙○○遭變造之駕駛執照及甲○○所有臺北五信金融卡一張(已交還被害人領回)等物;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丙○○上開住處搜索,並起出戊○○駕駛執照(已交還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於右揭時、地持有乙○○、戊○○之駕駛執照、臺北五信金融卡及車牌號碼00—五七七一號車牌0面,並將乙○○駕駛執照之照片欄換貼成自己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乙○○的駕照,該駕照是吳青正所拿的,至於他怎麼得到的,伊並不清楚,因為好玩,所以於前開時、地,將伊之相片貼在駕照上,不過未曾使用過;金融卡是伊之子在地上拾得,伊以為是太太所有的,就把它收下放在身上,其實伊並不知道太太有無臺北五信金融卡,不過伊未曾使用過該卡,另QP—五七七一號車牌0面如何來的,伊並不知情,至於戊○○駕駛執照是在丁○○借住伊家時所住房間內找到,伊並未幫他保管,亦未拿來使用過,是警察自己找出來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變造乙○○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於審判中雖翻異前供否認有何變造證件犯行,但查:被告將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攜帶於身,並為警當場查獲,已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被查獲之己○○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巡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參合被告先前關於換貼相片於乙○○駕駛執照之供述,俱見被告確有將乙○○駕駛執照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之行為無疑。
(二)乙○○駕駛執照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三十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失竊;臺北五信金融卡屬於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附近遺失;車牌號碼00—五七七一號車牌0面係高昇鷹架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戊○○駕駛執照,乃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被害人乙○○、甲○○及戊○○等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前揭被害人甲○○、戊○○所出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代保管條等存卷足憑,具徵上開乙○○駕駛執照、臺北五信金融卡、車牌號碼00—五七七一號車牌0面及戊○○駕駛執照等物,確係贓物無訛。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余培泉駕駛執照是吳青正所拿的,至於他怎麼得到的,伊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乙○○的駕照是在黃仁鋒身上搜到的;駕照都在黑色包包裡面,黑色包包是己○○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云云扞格,而由此前後不一之供述,參以被告取得上開駕照伊始,實可由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姓名年籍等記載,輕易知悉該駕照原應為乙○○所有,而駕駛執照乃專為表彰個人駕駛資格之證件,以由其本人管領持有為常,被告非遇乙○○本人交付駕駛執照猶不問來歷而收受之,進而予以變造並隨身攜帶,若謂其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及加以收受之意欲,以及變造之犯意,孰能置信﹖又關於臺北五信金融卡取得緣由,被告固辯稱係其子於地上拾得,並以為其妻所有,即將之收下放在身上云云,惟其亦謂:「我也沒有問他們信用卡(金融卡)是哪裡來的」「我老婆有沒有五信的信用卡(金融卡),其實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亦徵被告辯稱其認為金融卡係其妻所有與事實不符,抑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甲○○之臺北五信金融卡係己○○所竊取(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益見被告對於五信金融卡係他人所遺失之贓物,應有明確之認識,其猶收受之,要難諉無收受贓物之認識及故意;被告辯稱其亦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如何而來云云,惟其於警訊時亦已詳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吳青正寄託予伊保管時,即未懸掛車牌,而QP-五七七一號兩塊車牌則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等語,足徵被告於管領上開車輛之始,即已對QP—五七七一號車牌之贓物係另擺放在車內,知之甚明,其猶概予收受,事後改稱不知車牌何來,亦難信實;至戊○○駕駛執照,被告辯稱是在丁○○借用伊家之房間內所找到,伊未幫他保管及使用云云,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乃供謂該駕駛執照係綽號「瘋子」所放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證人吳青正則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住過他家,我只是去玩而已‧‧‧我不曾偷過駕照,也沒有留任何人的駕照在他家,所以他講的這些事情都是不實在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與被告所辯齟齬,而該駕駛執照既係警察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吳青正又否認遺留駕駛執照在被告住處,尤徵表被告自瘋子處收受而持有該駕駛執照之自白屬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咸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連續收受贓物,並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四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收受金融卡、QP-五七七一號車牌0面及戊○○駕駛執照等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收受乙○○汽車駕駛執照贓物之犯罪事實,於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乙○○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變造特種文書之危害性、收受贓物次數、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所生之損害、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應依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丙○○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供變造特種文書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 馬南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為免為人察覺,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附近,竊取 許以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上,以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竊取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及車內之駕駛執照,得手後丟棄車牌,另於不詳時、地,竊取巫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O一五號車牌0面,並懸掛在乙○○失竊之車體上,供己代步之用,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竊取 駱正德 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乙組,得手後藏放於乙○○之車內,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闡釋在案。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等行為,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偷機車及車牌號碼000—一八五號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己○○所騎來,其並坐在機車上面,伊只是依約去跟他見面,沒想到被誤認是伊偷的,而機車上之車牌是怎麼回事,伊也不清楚;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乙○○之駕照、J二-二O一五車牌0面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蘆洲市○○路○○○號前之高爾夫球具等物,均非伊所竊取,其中乙○○之自小客車係證人吳青正借用伊家門口停放的,伊想沒有關係所以就答應,並未多問其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馬南傑、許以信之母 趙海泊 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扣案之譏車鑰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害人乙○○、馬南傑、許以信之母趙海泊於警訊中均僅陳述失竊汽車、機車或車牌,並未具體指述如何失竊,何人行竊,此觀諸卷內前開被害人警訊筆錄即明;另警員固然當場查獲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己○○證述機車係由被告所騎乘;但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騎乘之機車、車上懸掛之車牌及持有駕駛執照等,可能之取得原因,除竊盜外,侵占他人行竊後所丟棄者、故買或收受贓物、輾轉經由詐欺或質押而取得,亦皆為可能之原因,縱認被告所辯吳青正寄之詞不足採信,仍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證明確屬被告竊盜所得,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竊盜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至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另犯刑法之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