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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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頂埔往礁溪方向(公訴人誤植為由礁溪往頂埔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騎乘機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雨霧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興農路二八七號前,撞及同向在前由 林明財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林明財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後,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後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林明財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財家屬乙○○於警訊中、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各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明財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可供佐證。按駕駛人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尤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雖路面無照明,但無障礙物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日 基宜鑑 字第八九0七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明財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