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卓智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智紅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智紅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執字第615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件、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615號拘票暨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