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得手後將上開金融
卡折斷丟棄」之文字應予刪除,證據欄有關「 林仕軒 、 洪永勝
之自白書」應予更正為「林仕軒、 沈永勝 之調查報告書」、「
被告之基本資料」應予更正為「家庭狀況及專長調查表、兵籍
表㈠至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
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復減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6月2日假釋出監,迄98年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賺錢,竟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取他人存款,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盜領
之同額金錢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