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兩造間實際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
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5月13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
應否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
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安穩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
所簽發,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質押,原告自簽發系
爭本票後至民國98年2月10日止已清償總共153,450元,遠超
過系爭本票金額,被告自應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主張系
爭本票係原告向安穩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質押而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擔保
借款金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安穩當鋪當票(見本院卷第13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至98年2月10
日止已清償總共153,450元遠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等情,亦經
原告提出安穩當鋪之收據共31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附卷可徵。復核,系爭當票之押當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
額相同,且系爭當票及收據上所示「安穩當鋪」之地址、電
話與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之聲請資料相
同,又本件寄發被告開庭辯論通知書之回證,亦有安穩當鋪
簽收章(見本院第8頁),是原告主張其向安穩當舖借錢而
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勘信
為真實。末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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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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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5年6月21日│5,5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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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