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8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4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2日10時許、98年7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2樓,以點燃吸取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香菸之方
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嗣經被移送人乙○
○之父郭汶村報警,於98年8月2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2樓查獲,並有殘留K他命之吸管1支
(未測重量)扣案可稽,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又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
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
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
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
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
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或為移送不
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此於非屬適
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應由主管機關自行處分,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之案件,亦有其適用。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所處
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
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
品。在立法院98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讀修正前,
因該條例不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可認定施用K他
命之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98年4月30日修正第11條之1,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該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因該修正條文無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
應自公布後第三日生效。則該修正條文既已於00年0月00日
生效,有關施用K他命之行為應屬吸食或施打煙毒,業已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而對該等行為之處罰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主管機關之權責。從而,依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
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或為移送不受理之裁定,退由警察
機關移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主管機關自為處分。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甲○○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
經被移送人乙○○、甲○○自承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
證,惟查K他命(Ketamine)前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
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依上開說明,已非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本件無
事物管轄權,應由移送機關移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主管機
關處置,尚不得將該等案件移送本院。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
乙○○、甲○○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
,被移送人乙○○、甲○○均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
四、至扣案被移送人乙○○所有之含K他命吸管1支(未測重量
),吸管既與K他命無法析分,應認為即係K他命,其業經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惟本件既不應由本
院受理,自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單獨宣告
沒入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主管權責
機關,依該條例妥為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