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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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256號
原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256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
間委託原告安排空運運送貨物一筆,從台灣到英國,原告業
已完成運送,運費計新台幣(下同)422,679元,被告大統
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原應依「月結同意書」之約定,於97
年11月底前付款,詎其僅給付部分運送費用,尚欠18萬元未
給付。又依「月結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丙○○為被告大統
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大統精密染
整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未清償之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4日委
託原告關係企業「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一
批至亞歷山大,原預定船期為97年8月10日到港,惟實際至9
7年8月28日始到港,致客人從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
司貨款實扣GBP2,940元。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因
此與「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原告副理職之 吳流亞 協議
,將於97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出口貨物之貨款扣留上開GBP2
,940元,並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又
被告丙○○未同意擔任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給付運費之連帶保證人,「月結同意書」只有被告大統精
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蓋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丙○○蓋
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提單、發票、月結同意書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
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間委託原告安排空運運
送貨物一筆,從台灣到英國,原告業已完成運送,運費計42
2,679元,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月結同意
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底前付款,詎其僅給付部分運送費
用,尚欠18萬元未給付之事實,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
公司並不爭執,雖辯稱:伊公司於97年7月4日委託原告關係
企業「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一批至亞歷山
大,原預定船期為97年8月10日到港,惟實際至97年8月28日
始到港,致客人從伊公司貨款實扣GBP2,940元,伊公司因此
與「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原告副理職之吳流亞協議,
將於97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出口貨物之貨款扣留上開GBP2,9
40元,並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云云,惟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係不同之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及財產,不得以被告大統
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與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主張
抵銷,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又原告提出之月結同意書,「甲方」僅蓋「大統精密染整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緊接蓋其法定代理人「丙○○」印章
,有月結同意書影本可稽,被告丙○○辯稱「月結同意書」
只有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蓋公司大小章,並
無被告 葉泉 蓋章等語,自屬可採。且月結同意書既無被告丙
○○蓋章,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