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丙○○、乙○○、丁
○○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96度北簡救字第8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判決
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 2,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