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黃忠 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鼎櫥櫃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