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王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2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里○○路近高
美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竹
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JT-212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處理
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196元(包括零件49,320元、
鈑金19,436元及烤漆19,440元),協議以80,000元交修,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出修復費用88,196元(包括零件49,3
20元、鈑金19,436元及烤漆19,440元),協議以80,000元
交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
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
方訴外人 洪竹成 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竹成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
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竹成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8,196元(包括
零件49,320元、鈑金19,436元及烤漆19,440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即
西元201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9日,
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
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
19,436元及烤漆19,44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50,124元(計算式:11248+19436+19440=50
124)。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80,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50,1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124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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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320×0.369=18,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320-18,199=31,121
第2年折舊值31,121×0.369=11,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121-11,484=19,637
第3年折舊值19,637×0.369=7,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637-7,246=12,391
第4年折舊值12,391×0.369×(3/12)=1,1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91-1,143=11,248